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五部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本市富阳区*****。因赌博,于2020年4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富阳**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2012年*镇*村(*坞)垦造耕地项目工程,后交由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具体负责施工建设。期间,经审批获得共计6万方爆破作业量的石料宕渣,部分用于该项目,部分用于*村其他工程,部分炸松后仍附着于山体未进行开采。该垦造耕地项目工程于2014年底完工,2015年6月4日通过验收。
2014年、2017年富阳市*镇*村村民委员会通过招投标形式将县道*线(K0+000-K2+200段)公路路基改建工程、县道*线(K2+200-K4+140段)路基改建工程分别发包给安吉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交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个工程实际承建人孙某荣、叶某森联系*村村委,要求从*坞取用石料宕渣。白某浩作为该村党总支书记,明知未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许可,仍组织村委班子成员讨论并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同意施工方从*坞取料,分别收取4万元、10万元的资源费,并告知施工方联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具体操作。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提供挖机、车辆等,从*村*坞区块为二个工程非法开采石料约18 783吨,宕渣约18 973吨,矿产资源价值合计人民币451 833元。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经*村村委同意后向汪某荣承包的*村一农居点工程出售石料200余吨,矿产资源价值人民币3 700余元。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私自向陈某根、丁某茂、汪某松出售*坞石料,分别非法获利人民币8980元、2000余元、3000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退缴退赔人民币77 680元,并对*村*坞西区块进行了生态修复,已通过竣工验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村级班子联席会议记录、*村重大事务“一事一议”表决单、收款收据、县道*线(K0+000-K2+200段)公路路基改建工程、县道*线(K2+200-K4+140段)公路路基改建工程相关资料、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记账薄、工程承包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
2.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开采量估算报告;
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根、白某军、孙某荣、叶某森、
汪某松、汪某荣、丁某茂、白某虎、李某春、孙某军、刘某群
、罗某泉、查某宇、白某义、项某跃、白某根、袁某、葛某武、苏某华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同案犯白某浩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但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初犯,主动退赃退赔,并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确有悔改表现,自愿认罪认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退缴退赔款项全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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