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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串通投标案)_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1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榆中**亮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榆中**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金某某在参与榆中**发展投资公司招标的“榆中县人居环境改善项目防水涂料以及砂浆网供货商入围”、“榆中县土坯房改造加固项目建筑材料供货商入围”项目竞标过程中,先后使用张某甲担任法人代表的甘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乙担任法人代表的兰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白某某担任法人代表的榆中**亮化装饰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制作标书。为达到中标目的,金某某在标书中将其他公司的材料报价设置均高于榆中**商贸有限公司。为帮助金某某,张某乙于2018年5月16日、张某甲在2018年7月17日、2018年8月3日、白某某在2018年8月3日分别代表各自公司在现场参与开标评标活动,最终在三次竞标活动中榆中**商贸有限公司及金某某挂靠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项目报账金额分别为5921079.37元、1911797.5元、5198192.00元。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结合保护民营企业相关政策,决定对白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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