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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47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号码330326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平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4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前轮无制动装置、无刮水器装置等不符合有关技术要求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17时28分许,行经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129号前路段时,车头碰撞自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鲁某某,造成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鲁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3月31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款72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身份证、住院医疗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登记表、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江省平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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