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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准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31960********,汉族,群众,务农,小学文化,住准格尔旗**镇**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4月8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4日14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蒙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沿准格尔旗薛家湾镇阳玻线(X6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800m道路坑槽处时,车辆失控后驶出道路北侧路外侧翻于斜坡,造成蒙K**号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乔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白某某受伤及路产、通讯杆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撞击、摔跌致颅骨骨折、肋骨多发骨折,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破裂、出血而死亡。经鄂尔多斯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事故认定:白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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