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梓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梓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无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川07-4****号小型拖拉机从梓潼县城方向沿国道108线往梓潼县石牛镇方向行驶,行至国道108线2041Km+K1+400m处时,被吴某某(本案被害人)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川B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8国道在白某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后方同向行驶追尾撞在拖拉机的尾部左侧,造成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吴某某的血中检出乙醇浓度为57.9mg/100ml。经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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