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朔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因犯窝藏、包庇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7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6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岳父严某某等人由桂林往梧州方向沿G65线包茂高速公路行驶至2543公里+300米处(阳朔县白沙收费站附近路段)时,因车辆炸胎导致车辆失控,与中央护栏相撞后侧翻,造成其岳父严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和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调查认定,白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严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白某某在案发后叫其老乡帮助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白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严某某家属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白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图照。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朔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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