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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性,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01993********,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住新疆库车市齐满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库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日被库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8日被库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2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库车市齐满镇阿克吐尔村水渠旁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自翻到水渠里面,致使乘客贾某某死亡,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库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为:根据“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二十四条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处理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之规定,白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疆公安机关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三条第三款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并取得学习证明,驾驶三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取得普通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并随车携带;第十八条超标电动自行车后座可以载一名身高1.1米以下的儿童,并使用儿童安全座椅。三轮电动车不得载人”之规定。交警大队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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