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岳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6111980********,汉族、高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1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家属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货车从石门海螺水泥厂出发回岳阳。15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沿省道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津市市毛里湖镇樟树村九组路段时,因避让车辆,与前方停靠路边西侧的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胸腹部复合伤而死亡。经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发生事故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立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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