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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1271970 ********,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青铜峡市,住同心县丁塘镇湾段头村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7时30分许,在同心县丁塘镇湾段头村十字路口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有B2驾照)驾驶捷达牌宁E****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于2019年5月9日在家中死亡。经认定,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当场拨打了报警、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解,杨某某家属收到18.5万元赔偿款后表示谅解白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过失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经积极赔偿双方当事人和解,综合评价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决定对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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