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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Z4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渝**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国道**线由龙潭往秀山方向行驶,09时50分许,行驶至重庆市酉阳县国道**线1882km+200m处(****厂大门口前)左转,对向由冉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倒地后向前滑行与左转的渝**号中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发生接触碰撞,致冉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3月24 日,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500242120200000032号文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救援,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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