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旌检一部刑不诉〔2020〕184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3********,汉族,专科毕业,四川省成都**药业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00时13分许,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驾驶川F*****小型汽车沿长江西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钻石广场路段时,与由南至北步行横穿长江西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川F*****小型汽车受损,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
2020年8月03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某某死因符合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疝等)所致呼吸循环衰竭,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有因果关系。
2020年8月12日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事发时白某某所驾驶的川F*****小型汽车整车技术性能和行驶速度做出司法鉴定意见:1、川F*****号小型轿车所检车辆信息与机动车行驶证复制件记载的内容一致。2、没有发现该车所检项目的安全技术状况事发前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川FF*****号小型轿车事发前的行驶速度大于90KM/H、小于96KM/H。
2020年8月20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第510603120200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7月25日,犯罪嫌疑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3日白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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