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临县**寺**村**号,2019年9月29日因本案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6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晋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K****挂车,沿G220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792公里+946米(寮塘乡清江村)路段,遇曾某某驾驶赣D*****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下午16时20分许,曾某某经安福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19年10月9日,安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白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到位,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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