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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锦检二部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02195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成都市成华区**会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其间,退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9月28日退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0时18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点将台东街2号门前人行道上,坐上编号为“15768364”号“青桔”牌共享自行车,刚起步从人行道街沿上驶下街面人行横道线内时,与站立于人行横道内的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倒地。事故发生后,白某某将李某某扶起,并从道路旁铺子内借用一张板凳让李某某坐下后,骑车离开现场返回家中。经群众报警,白某某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害人李某某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1日3时30分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外伤诱发自身多种严重的基础疾病(左肺腺癌伴肺内、胸膜、左侧肋骨转移T4NxM1 IV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加重死亡。其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在死亡过程中起到诱发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5%-20%。

本院认为,白某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其不应当预见其骑行行为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不具有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意外事件,不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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