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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0〕39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31994********,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家住宁陵县**乡**村**号,现暂住浙江省东阳市**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早上6时30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浙G*****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康市**线由**往**方向行驶,6时50分,当车行经永康市**线**村路段因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姚某某,与对向车道由陈某某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吕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吕某某受伤,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20]第3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关经济赔偿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违反交通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肇事后自首,且能主动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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