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32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安新县**镇**村,现住本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5日以张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冀J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东留果庄村加油站处,与由南向北横穿马路的行人冉某某发生碰撞,后行人冉某某又被由西向东行驶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所驾驶冀FG****号轿车碾压,造成冉某某当场死亡、冀J5****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16日高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向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19年10月8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9年8月13日,张某某、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被害人家属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张某某所驾驶的货车前挡风玻璃龟裂,龟裂位置距离地面高度与冉某某身高相当,玻璃龟裂应为撞击冉某某头部所致。尸检所见冉某某头部受重伤。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冉某某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因此,张某某所驾货车对冉某某头部的撞击系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尸检照片证实,冉某某除头部的撞击伤和双膝的擦伤外,只有右胳膊碾压伤。因此,应认定冉某某被张某某所驾货车撞击倒地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所驾轿车对其右胳膊进行了碾压。张某某撞击的是冉某某的头部,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碾压的是冉某某的胳膊,对冉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张某某所起作用较大,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另外,张某某将冉某某撞倒后未及时采取摆放警示牌等防护措施是造成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冉某某二次碾压的原因之一。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与冉某某近亲属达成和解,冉某某近亲属希望司法机关免于追究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刑事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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