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交通肇事案)_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立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96********,汉族,大学本科,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园**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公安机关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18时10分左右,白某某驾驶辽C****6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立山区鞍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鞍钢矿建”门前路段时,遇行人李某某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白某某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行人李某某;加之行人李某某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白某某所驾车辆前保险杠右侧及前机盖舱前段右侧与行人李某某右腿接触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12日死亡。2019年11月2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立山大队认定,白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