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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新检公诉刑不诉〔2019〕5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镇**村**组。2018年5月9日因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19年8月2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新都区木兰镇同兴街农商银行ATM 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曾某某遗留在自助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后白某某先后4次取走该银行卡内现金共计16000元人民币。2019年5月9日10时许白某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1600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的银行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案发后,已退还被害人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白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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