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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39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街道**路**宿舍**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29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7日20时至24时,不起诉白某某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四横路八一广场附近的烧烤店吃烧烤期间喝了七、八瓶啤酒,后回到**街道****宿舍**单元**的家中睡觉。第二天早上7时许,白某某驾驶车牌为渝GJ****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女儿从其住所楼下出发到达丰都汽车站接到其女儿的同学,搭载二人继续沿着滨江路往丰都县中医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丰都县批发市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mg/100ml。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20]33064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执法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系隔夜醒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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