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111987********,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有限公司翻译,户籍所在地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时48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通市工农路青年路路口西侧路段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调取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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