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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0********,汉族,高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街道****号。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4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德清县**街道**街**号门口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余杭Y*******”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人车合一照片、抽血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属于初犯,且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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