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住**大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东外环朋友家饮酒后,驾驶鄂L*****小型客车前往**路家中,途经**大道**桥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鉴定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因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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