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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21986********,青海省民和县人,藏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镇**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群众,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3日12时15分许,白某某与朋友在兰州市安宁区城市学院附近一餐馆内吃饭饮酒,同日13时15分许,白某某回到安宁区**工地宿舍睡觉至晚上20时30分左右,后其驾驶牌号为甘A*****的小型轿车从安宁区**工地出发,沿北环路行驶至兰州北龙口欲上高速。2020年8月23日21时34分许,白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原兰州北收费站主站入口处时,被盐场堡高速公路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5.2mg/100ml,遂将其带至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兰)公(司)鉴(毒物)字〔2020〕948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合考虑白某某的醉酒程度、没有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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