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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州检刑不诉〔2023〕8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11967********,小学文化,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农民,住该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州县**乡**村**屯)。2022年9月17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肇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2年9月17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沿肇州县双发乡正大村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双发乡正大村邢君屯屯南150米左右时,看见路上有纠纷,在现场看热闹时被出警处理纠纷的肇州县公安局双发派出所工作人员查获。后公安人员将其带回双发派出所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到肇州县人民医院抽血化验。经鉴定,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 侦破经过、酒精呼吸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关于白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辆属性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9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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