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3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69********,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单元**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贵阳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9时至23时许,被不起书人白某某独自在其家中饮酒。次日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A****0的大型普通客车由未来方舟出发,经大营坡、观山东路往金阳方向行驶,同日8时1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观山东路天誉城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贵A****7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两车受损。交通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白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民警将其带至云岩区人民医院抽血待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2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认定,被不起书人白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书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书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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