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1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幢**单元**-**号任某某家和任某某一起吃饭喝酒,白某某酒后驾驶渝CO****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小区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方向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鼎山大道津西立交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白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为95.0mg/100ml。2019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道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行驶路线图、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和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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