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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75********,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自由职业,住阳泉市城区**镇**村**院,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古淑冰,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21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冀F****0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泉市城区**路段时,阳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民警现场对白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遂于当日22时30分许,民警将白某某带至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送鉴定机构。经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 100.8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信息、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2.证人证言:温某某、薛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白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的行为,但系初犯,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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