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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87********,汉族,初中,厨师,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乔庄镇**村**组**号,住址与户籍地一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青川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晚20时30分许,白某某在乔庄镇“**鱼庄”吃饭时饮用了散装白酒。饮酒后,白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车牌为川H*****的白色东风牌小型越野汽车从“**鱼庄”出发向乔庄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浙金大道工商银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白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4mg/100ml,民警随即带白某某到青川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白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血样登记表等;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查获视频、讯问视频等。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青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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