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街坊**栋**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区**小区**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犯罪嫌疑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时09分左右,犯罪嫌疑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8****号小型汽车沿呼得木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宫环岛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检验,白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11.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材料,到案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悔过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19]312714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行为,但考虑到白某某向我院提出建议不起诉的申请,其意识到自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认真悔过,白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白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没有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等酌定从轻情节,综合认定白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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