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4********,汉族,大专文化,系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局**镇**所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所。
本案由景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驾驶车牌为云******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威永公路行驶至**路50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白某某报案后,经现场对白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白某某有涉嫌危险驾驶的嫌疑,遂将白某某带至永平镇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检验鉴定,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56.28mg/100ml血。经认定,周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白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书、血液提取照片及谅解书;2.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动报案,并自愿接受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白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白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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