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冀高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8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高阳县**镇**村,现住本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4日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醉酒驾驶冀F5****号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阳县城朝阳路宏润大街至建新大街路段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血液乙醇含量较低且没有发生事故,没有造成其他后果;案发时系其亲属突发疾病住院,情急之下酒后开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态度较好,认罪认罚;案发前为村里修路捐款2万元,为村里出资修建一条下水道,解决村里的排水问题,汶川地震时捐款1万元,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做志愿者并捐款捐物,社会表现良好;案发后,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请求从轻处理。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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