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66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办事处**小区**栋**单元**室,现住瑞安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Z****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韩田村驶往塘下镇沙渎村方向。23时45分许,途径瑞安市塘下镇国泰路与凤都六路交叉路口地段时,与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C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周某某报警,民警出警至现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承认自己是车辆驾驶人。次日0时37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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