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041981********,满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市**局干部,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3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驾驶鄂A****0白色朗逸牌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向建设新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二七小路地铁站附近时,被江岸区交通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白某某进行检测,白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6mg/100ml。经鉴定,白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1.39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接公安人员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及抽血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3.证人盛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自述材料;5.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6.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3.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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