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襄州**路**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酒后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F****3小型普通客车,从襄阳市樊城区融侨悦府小区工地前往襄州区光彩市场购买材料,后返回时行至襄州区云湾路时,被在该路段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含量为176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遂被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白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8.8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及抽血经过视频;5.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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