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系长沙隆平×科职员,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镇**组**号,现住长沙市岳麓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酒吧饮酒后,于2020年1月3日7时许,驾驶湘******号小型汽车酒吧出发,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转**路,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口时,在车上睡着了。当日9时许,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检测,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酒精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身份材料等;2证人唐伟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等。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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