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88********,满族,大学文化,系大兴安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派出所),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单位合同诈骗罪被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阿木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阿木尔分局侦查终结,以大兴安岭**有限责任公司、大兴安岭**有限公司、被告人白某乙、石某某、白某甲、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白某乙、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漠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漠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0月23日大兴安岭地区检察分院将该案指定松岭区人民检察院管辖。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阿木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大兴安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与**区人民政府签订《大兴安岭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合同书。此合同中规定:“总投资10,800,000.05元人民币,**区政府作为甲方出资的5,910,000.00元人民币,余下部分由乙方**公司承担”。**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对大兴安岭城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程投入合同中规定的资金,并涉嫌非法骗取国家投资专项资金2,229,600.00元。
大兴安岭**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公司的实际操控人白某乙系主要犯罪嫌疑人,白某乙涉嫌非法占有国投专项资金2,229,600.00元,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在2011年3月至2019年3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发生在白某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作为**公司的直接主管责任人,白某甲涉嫌非法占有国投专项资金2,229,600.00元。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阿木尔分局将本案移送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漠河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涉嫌单位犯罪,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甲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漠河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补查重报后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仍然达不到起诉条件。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合同诈骗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均证实犯罪嫌疑人白某乙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甲只是挂名,并不参与公司经营与决策,合同诈骗违法所得也均转入由白某乙任法人代表的**公司后被非法占有,大部分被用于**公司及白某乙偿还贷款、债务及日常支出,没有用于**公司。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公司单位犯罪、白某甲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松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名共和国刑诉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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