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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妨害公务案)_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19〕16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宜阳县******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2019年10月1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街道**楼**室内因感情纠纷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报警。民警沈某某接警后至该处处警,后沈某某在带离李某某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骑在沈某某身上用拳击的方式殴打沈某某妨害其执行公务,并致沈某某受伤。

    现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经赔偿沈某某5000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构成妨害公务罪,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白某某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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