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71973********,回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宁夏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晓红,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田海燕,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6时许,在同心县预旺镇北关村S202省道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无前科)自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别了自己的车,为发泄情绪,便驾驶工程车超车并斜停在路上,逼停李某某所驾工程车,引发争吵,并在李某某左侧肋骨处打了三、四拳,撕扯中被李某某抠了一下额头。二人被路过群众拉开后继续吵架,当白某某准备离开时,李某某抓住白某某裤边不让离开,又被路过的群众劝开,后各自驾车离开。前后持续约20分钟,造成S202省道过往车辆不能正常通行,引发围观。经鉴定,李某某左侧第3-6前肋骨折、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白某某左眼钝挫伤,属于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赔偿23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悔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短信截图、谅解书、悔过书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主观上借故生非、发泄情绪,客观上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了社会秩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考虑以下因素,可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刑罚:一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二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经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理;三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真诚悔过,且在本案中受轻微伤,可酌情从宽处理;四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以跑车为生,上有需赡养老人,下有需抚养未成年子女,如提起公诉将影响家庭生计;五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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