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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4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镇**里**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于2019年2月18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29号巢餐厅内,因向被害人穆某某(男,33岁,天津市人)索要欠款,在双方洽谈还款事宜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被害人穆某某“左眼睑、左面部、左侧额部擦伤,皮下出血”;被害人谢某某(男,32岁,黑龙江省人)“左颞部头皮、左耳部皮肤挫伤肿胀,半皮肤破损。左眼结膜充血”;被害人张某某(男,29岁,内蒙古自治区人)“软组织挫伤”。经鉴定,穆某某、谢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被民警查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穆某某、谢某某、张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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