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原检一部刑不诉〔2019〕3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3********,回族,初中文化,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乡**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原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原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5日0点30分许,被不起诉人白某甲与白某乙,王某乙、王某某(另案处理)在鲁能大道铝厂三公司旁的兰州牛肉拉面馆内吃饭,离开后发现手机遗留在饭店内遂返回取手机,饭店老板汪某某称还有四瓶饮料未结账,王某乙、王某某遂与汪某某发生推搡继而引发打斗,**饭店**马某某受伤,并将饭店内物品损毁。后经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原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物品总价值为39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平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及毁损物品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1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