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一部刑不诉〔2020〕22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8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富平县**乡**村**组。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建议,同年8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注册了**五金店(以下简称“**五金店”),并开户办理银行卡,2020年初,陈某甲(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从白某某处收取该店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等整套资料,后通过廖某某(另案处理)寻找买家,将该套资料出售予他人,用于网络诈骗。

2020年4月27日至28日期间,熊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分别被网络诈骗,向**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账户汇款,经**中心账户转入**五金店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02万余元。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甲、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初,陈某甲伙同他人收到一套**五金店营业执照、公章、银行卡等材料,开户人是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同年4月初邮寄给廖某某,廖某某在网上找到一买家,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该套材料卖出。

2.转账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获利情况。

3.证人叶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叶某某、许某某分别通过朋友认识证人陈某甲,陈某甲在做网络博彩盘口资金的跑分平台;2020年2月,陈某甲和“阿龙”(未到案)在搞对公账户跑分的事。

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证人熊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27日至28日,证人熊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被网络诈骗,分别向账号为503540010********的**中心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0万元、35万元、4万元、60余万元、6万余元、10万元、6万元。

5.账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20年4月27日至28日,证人熊某某、任某某、李某某、陈某乙、徐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等7人共计人民币102万余元资金经账号为503540010********的**中心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账号为26050406092********的**五金店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

6.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实,**五金店商户基本信息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情况,其中将扣押的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随案移送。

8.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10.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已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