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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兴隆县公安局移送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兴隆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屈某某、李某某与白某乙、白某甲承包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屈某某、李某某地树补偿款79266.22元。被告人白某乙、白某甲不服兴隆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1709号判决,并上诉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承德市中级人民院驳回了白某乙、白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7日,兴隆县人民法院向白某甲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白某甲在规定时间内拒绝报告财产情况,逃避履行判决。被执行人白某甲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现白某甲己将欠款还清。

审查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被告白某乙、白某甲给付原告屈某某、李某某地树补偿款79266.22元。白某甲上诉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判决维持原判。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2015年6月28日发出执行通知书,7月7日向白某甲邮寄了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的文书。2016年3月3日兴隆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4月25日白某甲将钱款交付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缴款凭证、白某甲的供述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证据。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白某甲在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银行存款金额较小,不能证明白某甲判决确定后“有能力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未对白某甲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儿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本院认为,白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白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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