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公诉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6198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违法犯罪经历,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十二师三坪垦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吐鲁番市高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2月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2月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高昌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3日,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将本案重报我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7月,魏某某挂靠新疆****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新疆**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疆**饮品有限公司动力、灌装车间建设施工合同》。2017年9月6日,承揽新疆**饮品有限公司动力、灌装车间建设施工项目的魏某某,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白某某,并签订《工程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施工协议》。2017年9月8日,白某某又将该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蒋某某,并签订《工程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蒋某某组织施工团队按照与白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向魏某某、白某某等两人索要施工班组工资。随后,蒋某某带领水工班董某某、木工班肖某某、电工班石某某、套丝班李某甲、钢筋班张某某、架子班李某乙等6人,多次到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该大队分别向魏某某、白某某,蒋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魏某某、白某某,蒋某某均拒绝签收支付施工班组劳动报酬,导致蒋某某带领水工班董某某、木工班肖某某、电工班石某某、套丝班李某甲、钢筋班张某某、架子班李某乙等6人到吐鲁番市****上访,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
2018年12月17日,因魏某某、白某某对蒋某某确认的农民工工资表有异议,三方委托新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计算,核算该工程产生的工人工资。2019年2月15日经核算,该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3590383.31元,其中工人工资为108万元(行业测算工人工资总额一般为工程造价的30%)。魏某某、白某某在收到新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计算结果后,在吐鲁番市高昌区劳动监察大队、高昌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辖区派出所等多方多次努力协调下,仍拒绝支付施工班组劳动报酬。
2019年8月10日,白某某、魏某某根据蒋某某确认的工资金额向水工班董某某、木工班肖某某、电工班石某某、套丝班李某甲、钢筋班张某某、架子班李某乙等6人,支付相应的工资金额共计72万元,并由上述人员写下收条作出承诺。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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