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化区院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街**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怀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0日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怀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口市怀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挂靠张家口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家口市宣化区**保障性住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宣化区金祥源小区1、2、3、15号楼整体建筑工程合同。之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雇请多名工人承建工程,在金祥公司按照施工进度足额支付工人工资款的情况下,白某某并未将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而是将工程款挪作它用,并于2016年05月逃匿。2020年1月30日,大批工人上访至宣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反映被白某某拖欠工资的情况。2020年3月30日,宣化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向白某某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20年4月6日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在期限届满时,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仍拒不支付工人工资人民币768100元,涉及数多名被害人。案发后,白某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还清,受害人均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并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宣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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