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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353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路**号院**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9年8月5日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首开铂郡北区时酒吧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某(男,35岁,河北省人)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将被害人崔某某打伤,造成崔某某“左侧第2-7肋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崔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19年11月11日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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