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建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华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8月5日3时20分许,罗某某骑电动车准备到佳华宾馆找白某,去到老州二院附近的时候,因为罗某某急刹车,刹车声音大,和张某、金某、吴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就动手打架,在打的过程中,涂某某和杨某某在“佳华宾馆”得知张某等人在楼下和他人打架,就从“佳华宾馆”下来,张某、金某、吴某某、杨某某、涂某某就动手殴打白某和罗某某,张某和吴某某使用砖头殴打对方,导致白某和罗某某受伤。白某被打之后就打电话给车某某,并告知车某某自己在“佳华宾馆”被打的事情,车某某当时在碗窑路口处的“集散地”酒吧喝酒,西庄的“虼蚤”就问车某某怎么了,车某某就说:“我的那个伴被人打了,我要下去看”,“虼蚤”就在他朋友的电动车内拿了一把刀,由李某甲驾车拉着李某乙、车某某、“虼蚤”赶到现场,几人在现场找到被害人杨某某,便对杨某某实施殴打,车某某用刀砍杨某某,导致杨某某身上多处被砍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认定白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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