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公诉刑不诉〔2017〕1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5********,蒙古族,大学文化程度,兴安盟**部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楼**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案发时系夫妻关系,于2017年5月7日22时30分许,二人因言语不和,在乌市**楼1号楼**单元**室家中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将被害人贺某某殴打。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鉴定,被害人贺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其伤害行为亦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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