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2199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河曲县**乡**村**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 月20 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不起诉人白某某、陈某某在昆区天亿网吧门口发生口角,并扬言要找“社会人”报复白某某和陈某某,言语间激怒了陈某某,陈某某遂与王某某撕扯在一起,白某某见状上去帮助陈某某,二人使用拳脚共同对王燕明实施殴打行为,经鉴定,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白某某、陈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白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考虑本案系因朋友间发生口角引起,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相关规定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白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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