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84********,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派遣至北京**医院),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前街**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前街**号楼附近,因遛狗未栓绳与齐某某发生纠纷,后白某某将齐某某打伤,致其左侧7、8、9肋骨骨折。经鉴定,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于2021年1月15日9时许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中仓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孙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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