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81********,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建议,康定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被不起诉人白某某七人到贡嘎山乡玉龙西村采挖虫草,被正在“巡山”的被害人多某某四人发现后,多某某四人开始倾倒白某某等人停放的四辆摩托车的汽油,并放车胎气。继而,白某某等人与多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多某某打伤,造成多某某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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