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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白某某故意伤害案)_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11996********,藏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康定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康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康定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康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5时40分许,在康定市炉城镇沿河西路通宵面馆门外,被害人孙某某因饮酒,拿着一个醋瓶子让白某某及其同行朋友旺某某喝醋,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过程中白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将孙某某右侧背部刺伤。经鉴定,孙某某当日所受损伤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白某某于2020年7月2日9时许到康定市公安局炉城派出所投案;于2020年8月18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白某某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部分医疗费用,被害人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谅解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定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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